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42號
原 告 賴玉梅
訴訟代理人 李秋華
李秋緯
被 告 李太霖
訴訟代理人 李興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編號5
83⑴(面積5平方公尺)及使用編號583⑵地號土地上(面積1
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為系爭土地
)為原告與訴外人李基森共有,相鄰之同段582地號土地(
下稱被告土地)則為被告李太霖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將其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583⑴之鐵皮屋簷(面積5平方公尺
)及編號583⑵之雨遮棚架(面積1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
合稱為系爭地上物),無權越界至系爭土地,導致排水及雨
遮棚掉落物於系爭土地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基森、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昭慈3人曾 立書協議於系爭土地開闢1條私有農路由3人共有以供通行( 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否認系爭協議書而竊占該私有農路 ,被告已提起告訴(案號:本院113年度潮簡字第406號,案 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44頁): 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基森 ,權利範圍各2分之1。
㈡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 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地上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上乙節,有附圖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及兩造 到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7-75頁),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共 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 責。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系爭協議書書載內容略以:被告 所有之被告土地,及李基森、李昭慈共有之系爭土地,十年 前分割時,為謀出入便利,曾開闢寬約10公尺、長約72公尺 之私人用農路,由於該路亦屬3人共同持分,為免日後對於 該路所有權或使用方式等產生爭執,協議該路僅得作為公路 通行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系爭協議書僅為被 告、李基森、李昭慈等人就存於土地上私用農路之通行協議 ,縱系爭協議書為真,系爭地上物為越界建築,與通行一情 亦全無關聯,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被告所辯,堪不足採。
㈢被告既無法提出何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主張, 自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當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等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