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495號
CCEV,113,潮簡,495,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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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495號
原 告 CHANG GINA REGIS(張依玲


訴訟代理人 張宮
被 告 ALCANTARA RODEL PIANO(宇羅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定法院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
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
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
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
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住所不明者,以其
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菲律
賓籍,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兩造
係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被告於我國最後居留地址在屏東縣
枋寮鄉,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可佐(中簡卷第57頁),則本件我國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
亦具有土地管轄權。末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
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
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
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亦分別有明
定。經查,兩造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並未約明其應適用之
法律,然其均係於我國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規定,我
國法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潮簡卷第52頁),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同鄉友人,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兩造簽立「借據」,約
定被告每月領薪後須分期償還,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即
可依法求償全數借款金額。被告於借款後均未依約清償借款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載有被告親簽及按捺指紋之英文版借據、被告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等件為證(中簡卷第17-21頁),另參酌被告本件期
日通知,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依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算之週年利率5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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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