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勞補字,113年度,18號
CCEV,113,潮勞補,1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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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林彥鈞


被 告 屏東縣萬巒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國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
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抗字第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9月10日終止僱
傭關係時為38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27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
超過5 年,應以5 年(即60個月)為計算基礎,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45,000元(計算式:
每月薪資35,750元×60月=2,145,0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
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9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5,7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45,000元,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本件係因確認僱傭關係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應暫收第一審裁判費7,428元(計算式:22,285元×1/
3 =7,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請陳報兩造間是否曾經勞資爭議調解。如有,請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資料。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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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