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黃文燦
即聲請人
相 對 人 鄭益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
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78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12日以1
13年度潮司簡調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
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係以: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釋明有關於與相對人傷害
及妨害自由之事由,且依聲請人之書狀,無從認定兩造間有
何法律關係及兩造爭議情形為何,復因兩造均在監,而認顯
無調解之必要,而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然聲請人因不懂
法律,不知何謂「法律關係」及「調解標的」,本件刑案係
異議人因一時誤會而犯妨害自由及傷害罪行,致被害人身心
受創,為向被害人致歉及賠償,欲與其和解以化解仇恨,確
有意願進行調解等語,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另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聲請調解核其本質,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
法院勸諭當事人,以杜絕爭端,倘若兩造是否有爭議存在,
尚屬不明,即無聲請調解之必要。查,依據本件異議人書狀
所述因犯傷害等罪,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並未表
明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並提出相關文書、證據原本或影
本。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函命異議人應表明為調解標的
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
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惟異議人具狀僅釋明係因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判決,因上開
案件迄今已逾10年,異議人係加害人,欲進行調解,向被害
人致歉及賠償以修復雙方關係等語。然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4號刑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並無此案號,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
字第6號刑事案件,雖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然兩造當事人均在監服刑,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規定
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傳票並通
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得通知到
庭。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而為之駁回裁定,
於法並無違誤,故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40 條之4 第3 項、第249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