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3年度,675號
SDEV,113,沙簡,67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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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75號
原 告 陶後欽

被 告 林伯憲


吳靜榆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
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8,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伯憲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
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4,000元,每月15日前繳納,押租金28,000元,兩
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吳靜榆為連帶
保證人。惟被告給付113年1月份租金後即未再繳付租金,自
113年2月15日起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繳納,且限期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搬遷,被告迄今仍
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搬遷之
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4,000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證
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坐落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13年4
月15日起至搬遷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14,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
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
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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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