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58號
原 告 林忠飛
訴訟代理人 林雨滋
被 告 廖士瑋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
6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16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
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初某日,將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ZOE」之詐欺集團成
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使用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原告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收到通訊軟體LI
NE之投資訊息後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
宏達老師Lambert」、「陳雪茹」、「蔣開明」向原告佯稱
:使用「FU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不疑
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5月6日11時14分許,
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匯款至被告交付之玉山銀行
帳戶內。被告並因此取得4,000元之販賣本案帳戶提款卡報
酬。被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50,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
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
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
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
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4
43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
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0,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50,000元,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
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