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小字第554號
原 告 黃薪芸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被告王建成刑事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對被告王建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
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
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刑事案件,因被
告王建成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
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王建成所提起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不合法,惟因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內表明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時,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另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
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仍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
事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見參
照)。準此,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應補繳訴訟費用。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