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14號
原 告 李增堂
被 告 黃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底向被告購買汽車用鋰電池
(下稱系爭鋰電池),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
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交付被告前開價金6,500元,
並將被告交付之系爭鋰電池安裝在在原告之汽車上,嗣原告
於113年1月8日開車搭載家人時,發現停車欲啟動而無法啟
動,經測量後發現系爭鋰電池在保固期間內故障,經原告通
知被告處理,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價金
6,500元。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前開價金6,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已依約將系爭鋰電池交付原告,原告使用系
爭鋰電池已約半年之久,被告否認交付原告之系爭鋰電池有
瑕疵,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底向被告購買系爭鋰電池,約定買
賣價金為6,500元,原告已將前開價金6,500元交付被告,被
告則將系爭鋰電池交付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
㈡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8日發現系爭鋰電池故障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鋰電池相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參諸前開系爭鋰電池相片、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除無
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鋰電池有保固之約定外,亦無從認定系
爭鋰電池究係何時故障、故障原因為何。於此情形,倘認被
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鋰電池,顯屬速斷,已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況且,原告於112年7月底向被告購得系爭鋰電
池,迄至113年1月8日即時隔逾5個月之久後,縱使系爭鋰電
池發生故障,然發生故障之原因可能有數端,亦難認該故障
之原因確與被告有關。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債
之本旨或交付之系爭鋰電池確存有瑕疵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準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