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13年度,469號
SDEV,113,沙小,46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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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隋玉蘭

被 告 高守成高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
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在雲林縣○○市○○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保庄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鑫」之詐騙集團成員見面,約定若被告
提供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前開金融帳戶)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即可獲
取不詳報酬,被告旋至雲林縣○○市○○路0號兆豐國際商業
斗六分行,設定訴外人紀宜秀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劉怡芬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北高
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同日旋
返回統一超商保庄門市,將前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付予「陳
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陳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25日某時,透過網路「世紀佳
緣」交友軟體向原告佯稱:至如下期貨投資平台(網址為ht
tp://dce1066.com)投資,保證會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於110年9月14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
爭金錢)匯至被告之前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其他帳戶。被告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而
涉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刑事案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偵查結果雖認為被告提供名
下前開金融帳戶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62號審理後,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案件),前開刑事案件因與前案案
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案案件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被
告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顯然低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認並非故意,亦屬過失侵害原告就系
爭金錢之財產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前揭遭前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將系
爭金錢存入被告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內乙節,固據原告提出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惟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因與前案案件為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應為前
案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有該前案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開刑事案件不起訴處
分書附卷可按。則原告依前開詐騙集團指示而將系爭金錢存
入前開金融帳戶並經提領一空之過程中,除難認被告係知情
或有參與其中外,亦無從排除被告自身亦係遭詐騙被害人之
可能性。此外,原告對於被告確具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
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金錢,尚難憑採,不應
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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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