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02號
原 告 李長儒
被 告 陳慧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6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6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2時19分許,移置停放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機車停車格(下稱前開停車格)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時,不慎將
停放於前開停車格左側即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弄倒,致系爭機車受損,經警據報至
現場處理。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18,230元,及原告因本
件事故前往調解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5,000元。為
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3,230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機車倒在原告之系爭機車上面後,系
爭機車係再倒在左側另一部機車上面,系爭機車並沒有直接
倒在地上,被告當時要將前開機車採單邊側停,但因為地面
不平,所以倒在系爭機車上面,當時原告沒有在場,系爭機
車沒有很大損傷,被告當時有把系爭機車牽起來,看起來損
傷並沒有很大。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移置停放在前開停車格前開機
車時,不慎將停放於前開停車格左側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
弄倒,致系爭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
照、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案卷資料在卷可按
,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
車禍案卷資料即:非道路事故登記表、現場相片及路口監視
器畫面,可知被告移置前開機車時,未注意其所停放之地勢
是否適於以架立側柱之方式為停放,僅以側柱停放前開機車
,使機車因輪胎受地勢落差影響產生滑動亦或傾倒,將停放
於前開機車格左側之系爭機車弄倒,致系爭機車向左傾倒,
左側車身受損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乃為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既因
前述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該過失行為與系爭機
車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機車
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
堪以認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
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為109年3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繕費用
為19,030元(包含工資5,400元及零件費用13,630元,已加
計5%營業稅),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受損相片、行車執照、
車籍資料及東樂機車行之估價單、收據即明。又系爭機車為
普通重型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車輛,仍有相
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則系爭機車自109年3月
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月21日,使用已逾3年,
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前揭零件13,630元部分,扣除折舊
額後應為1,363元(計算式:13,630×1/10=1,363),加計前
揭工資5,400元,合計6,763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763元(計算式:1,363+5,400=6
,763),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前往調解而向任職公
司請假之薪資損失5,00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行為引發
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關法規之
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因果關係
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焱,民法
債編總論上冊,90 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告縱使
因本件事故到場調解,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權利在現
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之損害,
與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薪資損失5,
0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6,763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7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2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