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3年度,691號
SDEM,113,沙簡,69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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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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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