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易字,113年度,17號
SDEM,113,沙易,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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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沙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彥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5372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盧彥勳林春成鄰居, 因細故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 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徒手並用腳踹 為林春成使用、配偶陳淑雅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輛之兩側電動後照鏡損壞、 右側車門及行李廂附近之板金凹陷、擦傷、掉漆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林春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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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