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應
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