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5號
原 告 羅碧雲
被 告 林婕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
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
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間之某日,在LINE認識原告並佯稱:在qun111.s
lamne.com網站操作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1月11日20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內,旋即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詐欺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坦承犯罪,但我目前在監無力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原告於刑案中提出之對話記錄及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3日合金楠梓字第11136490149號函文
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堪信屬實。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合庫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具,仍為他
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
是被告依前開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15萬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應屬
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
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本件原告既係因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而受有交付款項之損害,其向被告所為請求,
性質上為因回復原狀而為金錢給付,依前開規定,應得請求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其法律上權利,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其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欺之15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其他裁判費之支出,爰不
另宣告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