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鍾德萬
被 告 黎青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62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
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39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286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但原告
有按月繳納款項並未積欠,爰依法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語。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其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沒有匯款,是拖到下個
月才匯,目前原告僅付錢到民國113年6月份,尚未全部清償
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前因給付扶養費事件於高少家法院調解成立,依系爭調
解筆錄原告應自112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16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日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後12期視為到期(下稱甲債務)
;另應於給付被告300000元,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
2日前給付被告50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
稱乙債務),以上給付方法均由原告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調解筆錄可稽。
(三)被告前於113年4月25日以原告未按期清償上開債務,乙債務
尚欠100000元,甲債務部分自113年4月起未給付,共請求13
期150800元(當期及其後12期),合計250800元,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無誤。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曾匯款1
1600元給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匯款11600元給被告;於113
年1月24日匯款35030元給被告;113年2月無匯款給被告之紀
錄;113年3月1日匯款11630元給被告;113年3月28日匯款61
630元給被告;113年4月無匯款紀錄(本院卷第9至13頁)。
依上述匯款日期、金額觀之,原告於112年12月尚差乙債務
之50000元;113年1月尚差乙債務15000元;113年2月兩筆債
務共61600元都未給付;113年3月甲乙債務均有給付,另多
付了一甲債務款項;113年4月兩筆債務都未給付。但原告陳
稱之前匯款不足部分,差額是以現金交付,且被告對原告有
給現金之事並不爭執,但表示不確定多少(本院卷第56頁)
,因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已約定是用匯款方式給付,故關於
現金交付部分,因無事證可佐,僅能以被告曾自陳或不爭執
之金額為準。查被告於113年4月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並未
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時間、金額將當期款項匯至被告帳戶,
有上開帳戶紀錄可參,亦無事證顯示原告當期有給付現金,
被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2、甲債務部分,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原告從113年4月起未
給付,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當月有給付現金,故依系爭調解
筆錄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4月當期及其後12期之款
項,合計13期共150800元(11600x13=150800)。又原告嗣後
已給付被告到113年6月為止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56至57頁),故4、5、6月之款項合計34800元應予扣除,
扣除後被告尚得執行116000元。
3、乙債務部分,被告於113年4月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
時,主張原告尚欠100000元(即2期之款項)未給付,然因原
告嗣後已給付被告到113年6月為止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卷第56至57頁),則乙債務部分應已清償完畢。
4、綜上,被告對原告已屆期之債權額合計為116000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116000元部
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