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3年度,780號
CDEV,113,橋簡,78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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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80號
原 告 薛祖毓
被 告 王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6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676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
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
帳,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間至8月14日前之某時,約定收取每週新臺幣(下同)
數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其所申辦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系
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真實身分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
供投資不實網站供原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原告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8月14日11時38分許匯款194,676元至系爭
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
有匯款194,67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遭詐騙之194,67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9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我確實有交付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但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及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38至43頁、第62至67頁)。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1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有系爭刑案
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據本院核閱
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
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
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
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
194,676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致
原告受有匯款194,676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法
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有
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之
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未參
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
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遭詐欺之194,676元,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原告
匯款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即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不因被告
有無實際取得原告匯款之款項而有所區別,是被告上開所辯
,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4,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
見本院簡附民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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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