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85號
原 告 蘇怡箏
被 告 劉留果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
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8日13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與文川
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從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頸
部挫扭傷、右膝挫傷扭傷瘀傷、左肩挫傷扭傷、韌帶損傷、
左踝扭傷、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50元、工作損失121563元
(以車禍前六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三個月)之損害,另因上述
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更因此至精神科就診,請求慰撫金8000
0元,合計211113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113元及其中146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5063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質疑原告主張之傷勢是否均為車禍導致,且原告
急診當天至醫院之診斷書並無需要復健及休養3個月的記載
,後來3月23日診斷書才有,又原告是從5月31日才開始到復
健科診所復健,其質疑復健的關聯性以及是否有需要休養這
麼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傷之事實,有卷
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書(
下稱甲診斷書,本院卷第42頁)、111年3月23日診斷書(下
稱乙診斷書,本院卷第77頁)為證,且被告對事故經過及原
告有受傷之事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
意上開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之責。
(三)有關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經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提出甲、乙診斷書為憑,經核乙診
斷書病名欄所載傷勢與系爭傷害相符,且醫囑欄記載「該員
因上述原因於2022年3月8日15點55分至本院急診室檢查及治
療。於2022/3/23至門診治療1次」等語,顯示醫師開立當時
乙診斷書當時即認為該次診斷之傷害同為系爭事故導致,另
斟酌醫院於事發當日之甲診斷書記載原告病名為「肩頸部扭
挫傷、右膝部挫傷」(本院卷第42頁),與半個月後開立之
乙診斷書所載病名「頸部挫扭傷、右膝挫傷扭傷瘀傷、左肩
挫傷扭傷、韌帶損傷、左踝扭傷、韌帶損傷」之受傷部位同
樣都在肩膀、頸部、足部,並無明顯不合,再佐以阮綜合醫
院113年9月9日函表示:原告於111年3月23日門診時訴及其左
踝疼痛,症狀自3月8日車禍後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顯示原告當時就向醫生表示是車禍後出現疼痛情形,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主張系爭傷害均為系爭事故導致,當非無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系爭傷害均為瘀傷、挫傷、扭傷,
此類傷害未必會有可見於外之明顯傷口,為一般所知之事,
無從僅因事發當日未立刻發現,就認定其餘傷害都不存在,
而阮綜合醫院上開函文雖表示左踝部分無法判斷是否為同一
事故導致,但醫院僅從醫療過程獲得的資訊無法確定客觀真
相為何,本屬正常,此尚無礙本院綜合相關事證而為推論,
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原告得求償範圍:
1、醫療費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9550元,與原告提出之禾安復
健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顯示原告從111年5月31日開始到113
年1月29日期間在該診所就醫復健之總金額相符(本院卷第6
9頁),然依該診所診斷證明,原告是於111年5月31日開始
至該診所復健,此時點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經2個月餘,且
距離阮綜合醫院111年3月23日開立建議復健的乙診斷書也已
兩個多2個月,則原告在時隔這麼久後是否仍因系爭傷害而
有長期復健需求? 有無可能是另其他因素介入導致? 並非必
然無疑,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又無事證可資確認,原告請
求復健費用部分即難准許。又依甲、乙診斷書可知原告有至
阮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各1次,此部分雖未見卷內有就醫費
用單據,但應認原告受有醫療費損害,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
一般急診、門診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原告此
部分得請求醫療費用900元。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任職金福華食品貿易有限
公司,其帳戶由該公司於110年10月8日匯入39361元、11月1
0日匯入39623元、12月10日匯入37180元;111年1月10日匯
入薪資40906元,2月10日匯入38421元、3月10日匯入36035
元(113年1月26日單獨匯入一筆11600元因金額、日期與其
他各月都是每月10日左右匯款3萬餘元不符,應非常態薪資
,故不列入計算),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
97頁),以上6個月薪資平均計算,每月為38587元。又原告
因系爭傷害自事故發生日起宜休養3個月,有乙診斷書及阮
綜合醫院前開函可參(本院卷第77、121頁),且上開存摺
顯示原告於111年4至7月都無類似先前的薪資匯入情形(原
本每月10日會有3萬餘元匯入),可見原告應有休養及收入
減少事實,是依上開金額、期間計算,原告應得請求工作損
失115761元(38587x3=115761)。
3、精神賠償: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其身
體及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受傷程度且曾
至精神科診所就診(本院卷第101頁)等因素,及上開事項
對原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40000元為適當。
4、以上合計156661元(900+115761+40000=156661)。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1元,及其中134950元
(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未逾起訴狀請求金額)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本院卷第47頁)起、其中21
711元(工作損失判准金額與原告起訴狀請求金額之差額)
自擴張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本院卷第6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