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10號
原 告 胡瑞圓
訴訟代理人 葉志烽
被 告 蔣睿詳
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睿詳應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湖園景湖樓大
樓17樓頂樓平臺上如附件1、附件2編號A所示占用頂樓平臺面積
零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冷氣室外機二台(含鐵架)拆除,將該占用
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蔣睿詳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蔣睿詳如以新臺幣壹萬元
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澄湖園景湖樓(下稱
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大樓16樓之1(
下爭系爭建物,為樓中樓,同戶除16樓以外尚有位在頂樓【
相當於17樓】之建物,位在頂樓部分下稱系爭17樓建物)之
住戶,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大樓頂樓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乃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並供避難平台
及逃生通路使用,被告卻在系爭17樓建物外牆裝設冷氣主機
室外機2台(含鐵架,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冷氣),系爭
冷氣占用系爭平台約2.54平方公尺之空間,已侵害原告及其
他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又被告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負責管理系爭大樓公共事項,爰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蔣睿詳應將系爭冷氣拆除,並將所占
用之空間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冷氣移除,將占用
之平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聲明:(一)先位聲明:
蔣睿詳應將系爭冷氣移除,將系爭平台被占用部分返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二)備位聲明: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冷氣
機移除,將系爭平台被占用部分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被告方面:
(一)蔣睿詳以:其安裝冷氣的外牆及冷氣均位在房屋滴水線內,
為私人所有,自可擺放冷氣無須拆除,否則若謂其不得使用
外牆,又何以當初建商可在牆上開落地窗,顯不合理,且系
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就系爭平台做出決議,現該處已
非避難平台;又系爭大樓規約及區權會決議均未就住戶使用
外牆有所限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
旨被告得自由使用外牆擺放冷氣室外機,並非無權占用;另
系爭大樓從建商交屋時,頂樓住戶就都將冷氣裝在女兒牆內
側或書房外牆,此為建商之原始設計且行之多年,系爭大樓
區權人就此已有默示合意;原告長年藉端興訟滋擾,系爭大
樓住戶均不堪其擾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管委會以:希望原告可以退一步,不要一直爭訟,其餘同蔣
睿詳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人,系爭平台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系爭建物為樓中樓,
有一部分突出於頂樓平台部分者為系爭17樓建物,被告於系
爭17樓建物牆壁上裝有系爭冷氣(位置如附件所示)等事實
,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原告前訴請被告清除放
置頂樓平台之物品,經該案判決原告勝訴,見本院卷第23頁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1 、277、329頁)、高雄市仁武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6月5日仁法土字第11800號複
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5頁,下稱系爭複丈圖)可參,並經
到場履勘確認(本院卷第267至273頁),堪以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
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
法第77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
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
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
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
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
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
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之限制;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
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
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
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系爭平台為共用部分,業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款規定,不得供做專有部分,而蔣睿詳裝設之系爭冷
氣位於系爭平台上方,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77頁)
,考量住戶所共有頂樓平台之通常用途,通常並不包括讓特
定住戶占用某處裝設冷氣,且系爭冷氣之存在已影響其他住
戶對該冷氣所在區域之通常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已侵
害系爭平台共有人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並請
求蔣睿詳將之移除,尚非無稽。又系爭冷氣實際占用系爭平
台面積為0.61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圖可參,原告起訴狀請
求返還頂樓平台約2.54平方公尺之面積,自有誤會,逾此部
分應予駁回。
2、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
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
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6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系爭17樓建物外側懸
掛系爭冷氣處並未與其他建物共用牆壁,其所有權範圍應以
牆壁外緣為界;至蔣睿詳雖主張應以屋簷滴水線為權利範圍
,並提出網路資料為證(本院卷第89頁),然查我國土地法
規並無「滴水線」之用語,該網路資料所稱我國土地法及其
他相關法律規定房屋所有權人對滴水線內的土地享有使用權
云云,自難憑採,且參諸卷內系爭大樓17層之平面圖(本院
卷第223頁)就系爭17樓建物僅繪有外牆而無屋簷,再審酌
蔣睿詳所稱滴水線下方之地面與頂樓平台其他區域相連而無
區隔,構造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應屬頂樓平台之一部,
難認系爭17樓建物上方屋簷涵蓋的範圍均屬於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範圍,蔣睿詳辯稱屋簷滴水線內均為其權利範圍,自難
憑採。
(2)蔣睿詳雖辯稱系爭大樓規約及區權會決議均未限制住戶使用
外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其得自
由使用外牆、否則何以建商得在外牆上開門開窗云云。然而
本件判斷的重點並非僅在於蔣睿詳是否有權使用系爭17樓建
物的外牆,蓋「能否使用外牆」跟「在外牆上安裝的物品是
否可以占到其他土地」是不同問題(舉例言之,如果某人的
房子是獨棟透天,且未與他人共有,其對房屋外牆當然有使
用權,也可以在牆上開設門、窗,但並不表示其在外牆上裝
設的物品可以往外突出占到隔壁土地),故即使蔣睿詳有權
使用其外牆,仍不表示有權占用系爭平台,無從以此而為有
利認定。
(3)按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
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是所有權人未向無權占有人
行使權利,並非當然即認為無權占有之人係有權占有,蓋所
有權人未行使權利之原因不一而足,不能僅因所有權人隱忍
未發,即可推論係有默示之同意使用或分管契約存在。是以
,占用人若未能舉 證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共有人有同意占用之事實,自難徒憑共有人遲未
向占用人行使權利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
共有人已默示同意占用而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蔣睿詳雖辯稱
系爭大樓頂樓住戶在系爭平台裝設冷氣行之有年,成立默示
合意等語,並以其他頂樓住戶之冷氣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1
1、313至319頁),然冷氣存在之事實並不能直接推論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同意此情況的合法性,且上開照片顯示
不同頂樓住戶安裝冷氣的位置不盡相同,且非完全按照蔣睿
詳所稱建商原始放置位置擺放冷氣,無從認為住戶全體就頂
樓冷氣應該如何擺放已經有形成規範或共識,仍難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
(4)系爭大樓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平台變更為屋
頂平台,雖有會議記錄及工務局函文可稽,但即使認定上述
決議發生效力,其效果也僅及於將系爭平台變成不再是避難
平台,對於系爭平台仍屬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事實未改變,
故若特定住戶要裝設冷氣占用系爭平台的某特定部份,仍需
由其舉證證明有何得以占用共用部份之權源,但被告並未就
此提出相關證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辯稱原告
長年藉端興訟滋擾住戶部分,雖涉及原告私德及原告所為是
否符合通常社會習慣之問題,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能否合法
在頂樓平台裝設冷氣機之判斷,並無關聯,故不影響本件判
決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蔣睿詳應將系爭冷氣移除,將系爭平台
被占用部分(如附件1、附件2編號A所示面積0.61平方公尺
範圍)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原告主張占用面積超過0.61平方公尺部分)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