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99號
原 告 郭建良
被 告 邱文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因參加培訓課程資金不
足而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嗣兩造約定被告於同年1月28日前償還上述款項,被告卻未
依約償還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依
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曾向代號「嘎嘎」者表示「郭爸的2000
0我會拿給你們」、「我怕事情混在一起,先還一還沒有壓
力」;另曾向原告表示「1/28就給你可以嗎?」、「1/28就
給你 不會延後」等語,且被告自陳上述對話分別為其與原
告女友、原告的對話,講的是系爭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5至
36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約定於同年1月28日
還款,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非無稽。
二、被告雖辯稱: 其沒有向原告借過錢,當時情形是原告跟其說
上完培訓課程可以賺到多少錢,其有點被吸引,但其沒有錢
可以學,原告就出錢20000元讓其去學,說等學完賺到錢再
還,但其只有拿錢拍照完,後來錢就交到課程的老師手上,
且其當時心裡其實並不想學,只是因為原告他們人多所以不
敢拒絕,其後來只有上一次課就沒再去了云云(本院卷第36
至38頁)。惟查: 被告雖辯稱原告人多所以不敢拒絕云云,
但並未主張或證明原告曾有何詐欺、威脅、恫嚇等足以影響
被告意思自由的行為存在,無從認定其當時是因為受到詐欺
或脅迫才用原告的錢去上課,並於事後在通訊軟體對話時表
示會還款。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清楚原告的意思,但心裡並
不想借錢上課,只是不敢拒絕,但依照民法第86條「表意人
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
」規定,法律行為的效力並不會因為「內心不想受其拘束」
而無效,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當時明知被告主觀上並不
想受拘束,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另審酌若被告在113
年1月21日當下確實因為對方人多或其他因素不敢拒絕,且
不認為自己有向原告借錢,其後來在與原告女友、原告對話
時,應不致主動表示會還錢並自己定明還款日期,故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事證,本件尚難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