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補字,113年度,746號
TYEV,113,桃補,74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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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46號
原 告 呂珍

法定代理人 吳兆錡

被 告 韓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拆除搭建在門牌
號碼桃園是桃園區忠二路198巷25號房屋後牆上之固定物、鐵皮
屋頂、鐵皮圍牆、固定在屋前邊角之門框估價單,並依前述所載
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
補正預估修繕費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
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容忍進入房屋修繕與給付修繕費
用之目的均係為排除侵害回復原狀(排除漏水狀態以回復房
屋頂板原狀),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金額核定之。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搭建在門牌號碼桃園是桃園區
忠二路198巷25號房屋後牆上之固定物、鐵皮屋頂、鐵皮圍
牆、固定在屋前邊角之門框(下稱拆除部分)。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拆除部分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該預
估拆除費用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原告應
補正拆除部分之預估拆除費用,並提出相關資料如估價單為
證,且以該預估修繕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無法補正預估修繕
費用,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裁判費1
萬7,335元。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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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