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11號
原 告 劉庭霏
被 告 王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