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545號
原 告 王周明即勝陽企業行
高慧娟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的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查本
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75萬
5,191元(債權金額380萬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6日
之利息95萬5,19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8,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院於113年9月
11日收受原告王周明之撤回狀,但經核該撤回狀未蓋用與起訴狀
相同之印文,致本院無從認定王周明是否有撤回訴訟之真意,如
原告收受本裁定後確有撤回訴訟之真意,應併同原告高慧娟再行
用印具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80萬元 利息 380萬元 112年1月11日 113年8月6日 (1+209/366) 16% 95萬5,191.26元 合計 475萬5,19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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