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13年度,113號
TYEV,113,桃簡聲,1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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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許珠英


相 對 人 凃月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11860號拆
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111860號強
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
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200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
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
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
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現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08號受理等情,業經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且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
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
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
制執行。
 ㈡本件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無法使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
查,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所指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908號判決主文如附 件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0.3平方公尺 、0.12平方公尺、0.29平方公尺,合計為0.71平方公尺(計 算式:0.3+0.12+0.29=0.71),參諸系爭土地謄本所載113 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789元(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 第2008號卷第18頁),再參諸聲請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以此加 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8個月,此為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 未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準此, 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028元 (計算式:0.71平方公尺×7,789元×10%×3年8個月≒2,028元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000元為 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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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