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曾毓婷
相 對 人 陳綺襄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是否確有必要停止執
行程序,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
第1465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聲請裁定停
止准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063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
聲字第101號裁准聲請人以新臺幣125,000元供擔保後,系爭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
第1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等節,有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1號裁定在卷可佐
。既本院業已裁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該裁定復未經撤銷或變更,則聲請人再以同一事
由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必要,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