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7號
原 告 沈卓玉文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黃建章律師
被 告 陳麒仲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8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項占用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9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拆除後,將占用土地騰
空、回復原狀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9,3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元。嗣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
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為測量,經該地政事
務所以民國113年9月19日德地測字第1130008846號函檢附系
爭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遂依附圖測量結果將
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9頁、第72頁),核屬就
拆屋還地範圍所為之事實上補充及更正,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A、編號B、編號C所示區域,妨害原告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
用土地騰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18
9元,及自民事變更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20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按原告請求之金額
為給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至3項所示,既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全部認諾(見本院
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原告40,189元暨自民事變更
起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見本院卷第7
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
5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94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