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裕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何舜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40,02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3,0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