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提起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家事事件法第38條規定之
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同法第71條已有
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而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
為之,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自明,此均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
書亦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代位分割訴外人即債務人游金梧繼承之
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
所載),起訴顯有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如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本院前已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號詳卷)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96至110頁、第130至131頁、第134至135頁),及被繼承人游阿見之繼承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80至89頁背面)到院,原告應於閱卷後具狀更正起訴狀上所有被告真實姓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併應記載各被告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為何),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至院。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遺產之分割,須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且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原告既欲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游金梧提起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上要求完成所有起訴程式之要件,惟原告現僅於起訴狀列被告為「游**」等63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予補正。 2 查報被繼承人游阿見於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價值,並依右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所對應之第一審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1,000元後補繳差額部分。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代位游金梧分割其繼承游阿見之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價額,按游金梧所占應繼分比例,計算游金梧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受利益,是原告應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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