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2號
原 告 江姿穎
被 告 陳美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
度審附民字第10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即統一超商
桃鐵門市之店長,本應注意店面地板應保持乾燥,如有濕滑
應設置警告標誌提醒顧客,且應予清除,以防顧客腳踏該處
跌倒,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店內地板因冰箱滲水導致濕滑,亦未設立警告標誌,適原告
於民國110年9月20日下午5時許,至上開店內消費,行經店
內地板濕滑處時,不慎摔倒在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
有腹部疼痛、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
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亦有流產、腰椎挫傷韌帶
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傷害,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97,785元、醫療復建器材30,0
00元、薪資損失25,000元、交通費用9,287元、開庭車資2,0
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072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均未有流產或
意外妊娠終止之病名,亦經刑事偵查後確認並無此一事,原
告卻又再度主張未能保住胎兒,就此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醫
療費用部分,原告於110年12月6日至富新骨科診所就診,診
斷有韌帶損傷是否與本案之傷害有關原告應提出證明、原告
至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之處方為消風散、三黃瀉心湯、潤腸丸
等,查其功效為治療心胃火熾、潤腸通便等,顯非治療因滑
倒所致之傷害,該中醫診所之相關單據應予剔除、其後原告
於111年4月5日至馬偕醫院及吳輝明婦產科診斷之子宮出血
,距離本件事故業歷經7個月,該次出血是否與本次事件有
因果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復健器材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
舉證以實其說;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事發後至慈濟醫院急
診並未記載其傷勢需休養或影響工作,且原告提出之瑪嫚有
限公司之請假記錄,為兩年間合計之請假紀錄,上開請假記
錄是否均與本次事件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亦應負舉證責任;
交通費用原告亦均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
金部分誠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65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
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外,另受有流產及腰椎挫傷韌帶損傷
、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傷害,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此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就此,原告固提出吳輝明婦產科醫院、富新骨科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於事故後之110年9月21日、110年9
月27日至台北慈濟醫院、吳輝明婦產科就診,經診斷「腹部
疼痛、子宮及陰道異常出血、雙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
。」、「子宮異常出血」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回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1頁、42頁),原告復於110年12月6日、11
1年4月5日、111年4月6日起至富新骨科診所、馬偕醫院及吳
輝明婦產科就診,診斷有子宮異常出血、腰椎挫傷韌帶損傷
、雙側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傷害、子宮出血等情(見本院卷
第109頁、110頁、143頁、145頁);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因腰椎挫傷韌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之就診,距離
本件事故發生約已達3個月,倘原告於本次事件發生時即有
輕度的韌帶扭傷,通常約略需要2至4週的時間癒合,嚴重者
甚至伴隨劇烈疼痛,然原告於事故當日之診斷均無提及任何
韌帶損傷之傷勢,原告提出事故當日診斷僅有雙側膝部挫傷
、雙側手部挫傷之傷害,仍不足使本院形成腰椎挫傷韌帶損
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與本件事故間具因果關係之確信
;另有關原告主張流產傷害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後逾6個
月即111年4月6日始回診婦產科,再次診斷有子宮出血之症
狀,然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詢吳輝明婦產科、台北慈濟醫
院有關原告是否有懷孕流產情形,函覆略以:「診療過程中
有做超音波及陰道分泌物顯微鏡檢查……子宮腔內沒有看到胚
胎的影像,是否懷孕而引起流產,從超音波無法判讀。」、
「陰道出血原因無法證明和腹部挫傷有關,若照病人主訴,
2、3週前自行驗孕為陽性,就算是正常受孕,時間太早無法
確定子宮內是否受精外發育,無法判定是否有流產,因為急
診驗到陰性懷孕測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調偵
字第1253號卷第35、43頁),故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有懷孕且因跌倒而流產之情形。是原告復未就腰
椎挫傷韌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及流產與本件事故
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由以此主張
被告應就此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腰椎挫傷韌帶損傷、雙
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及流產,並支出醫療費用97,785元等語
,固據原告提出台北慈濟醫院、吳輝明婦產科、昌維藥師藥
局、富新骨科診所、永和明師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
,然昌維藥師藥局、富新骨科診所醫療費用部分,觀其收據
之就醫日期為110年12月6日、111年4月6日起之腰椎挫傷韌
帶損傷、雙測手腕挫傷韌帶損傷、子供出血至門診治療,惟
原告此部分傷害與本件事故間欠缺因果關係,均已如前述;
又原告雖於110年12月23日起至永和明師中醫診所就診,然
就診原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明,開立之中藥處方亦難認定
與本件之傷勢具有關連性,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於110年9月21日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及11
0年9月27日至吳輝明婦產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合計4,020元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醫療復建器材30,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友人幫其購買
復健器材,支出30,000元等情,然並無診斷其所受傷勢確有
使用復健器材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原告自承並無單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是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所受傷害致其因而請假無法工作,受有約
20日至30日之薪資損失,請求25,00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
查,依據原告提出事發當日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記載「病患於110年9月21日16時15分至新店慈濟醫院急診
室求診,經急診診治後,於110年9月21日20時10分離院,建
議婦產科門診追蹤。」等語,未見其記載有因傷而需休養之
情事,原告復未提出其因前揭傷害而有休養必要之相關證明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上損害支出交通費9,287元云
,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
害;另請求開庭衍生交通費2,000元之損失,係為行使訴訟
權而須當事人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4,020元(醫
療費4,0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64,0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
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5月3日
送達,見附民卷第183頁)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