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518號
TYEV,113,桃簡,151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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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劉進雄
被 告 吳政雄
訴訟代理人 吳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房屋遷出,並
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
月31日止,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3,00
0元,期間之水電等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租賃關係消
滅時,被告即應遷讓返還房屋(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迄仍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通知仍不予理會,原告既未同意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又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之後,仍無權占有而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每月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
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2年9月1
日起至騰空返還係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均有繳納租金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且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即被告,下同)應
即將房屋遷讓交還,為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所明訂(本院卷
第6頁),查原告主張伊於111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13,000元,其曾向被告表示到期後即不再續租,然被
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
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至7頁),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洵為真
實。是系爭租約已於112年8月31日屆期終止,原告依系爭租
約、民法第455條前段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承租人即
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
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兩造亦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於租期
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不依約交還房屋,經甲方即原告,下
同)催告後仍不履行者,甲方得請求以方賠償所致之損失(
本院卷第6頁)。經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3,000元,另
系爭租約業於112年8月31日屆期,已如前述,被告遲至今日
仍未遷離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繼續使用系
房屋之利益,致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000元,核屬有據。至被
告雖辯稱在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有繼續按月給付租金給原告云
云,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
第39頁),被告前揭抗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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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