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楊耀彰
被 告 鍾坤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
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
第14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
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帳
戶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利用某交友網站與LINE通訊軟體,自110年7月
間某日起,向原告詐稱於飛括金融外匯投資平台上投資可獲
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乃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2
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
某詐欺集成員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一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 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 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