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3年度,1426號
TYEV,113,桃簡,142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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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張秋慧


訴訟代理人 侯明佑
被 告 邱劉
訴訟代理人 張顥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400元,及自本案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桃簡卷第43頁反
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上午10時27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光華街95巷內菜園,雙方因細故發生口
角,被告竟手持拐杖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事件),致原
告受有右肩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此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造成原告身
心痛苦,又因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行動不便,雙腿抽痛情形更
加頻繁,時時產生恐懼,需服用抗憂鬱藥物,請求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400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40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主
張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
爭傷害,且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簡字第507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等情,有前
揭判決在卷可參(桃簡卷第4至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年台上
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故意不法於前揭
時、地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則原告所受身體權損害與
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各
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7至18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合骨外科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均核與系爭傷害就診有
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00元,應屬有
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於系爭傷害事件發生時為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退休、無收入;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退休、
無收入等情,並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
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個資
卷);兼衡兩造為鄰居關係,均年事已高,原告不循正當管
道解決兩造糾紛,因細故口角即以柺杖傷害他人及原告所受
損害等一切情狀等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㈢從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0,40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0,4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
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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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