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36號
原 告 林香蘭
被 告 邱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1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簡附民字第1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
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
款入金融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將來可幫助車手
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3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認識原告,佯以可操作股票投資以獲利,邀約原告匯款投
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上午9
時4分許、4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80萬元,共1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 件卷宗內相關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10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29日起(見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04號卷第1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