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84號
原 告 王文男
被 告 倪宥芯
訴訟代理人 李宸豪
陳政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32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8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凌晨5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國際路1段
與國際路1段599巷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
路面邊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偏將車輛駛出路面邊線,因而撞擊前方右側
慢跑在路面邊線外之行人即訴外人顏贊峯、莊新立及原告等
3人(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性遠端鎖骨閉鎖
性骨折、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前臂擦傷、右側性手部
擦挫傷、右側性小腿擦傷、右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84元
、交通費用370元、看護費用120,0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175,000元,且又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598,854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23,85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不爭執,看護
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爭
執原告有受護之必要;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實際請假、薪資減損證明,請求駁回;精神慰撫金請依法酌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駛出路面邊線,而與慢跑在路面邊線外之原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1526號刑事卷宗及刑事判決核閱無誤,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要旨及51
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
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致與慢跑在路面邊線外之原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受
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484元及交通
費用37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查(附民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醫療費
用3,484元及交通費用370元,洵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受有看護費用1
20,000元之損失,且因發生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期間達1個月
,故受有薪資損失175,000元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須專人看護之內容,此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
可佐(附民卷第7至11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有專人看
護必要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⑵又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中,雖有記載宜休養不宜勞
動兩個月,但原告並未提出有因系爭事故而致受有薪資損失
之證明,且亦於審理時自承:公司沒有扣薪等語在卷(桃簡
卷第27頁)。則原告以其有1個月不能工作為由,請求被告
賠償薪資損失175,000元,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並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個資卷);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金額為153,854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3,484元+交通費用370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元=153,8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85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
月3日起(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