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蔡秀鳳(原名:蔡秀樺)
被 告 沈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4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112年4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匯款儲值可成為VIP會員云云,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至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
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願意認諾等語。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桃簡 卷第4至14頁),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訴訟 標的為認諾(桃簡卷第27頁),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5月 28日起(於113年5月27日送達,審簡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