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簡子耀
游瑞仁
被 告 張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故需要資金應急周轉,故於民國112年3月
16日向原告2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總計1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2年3月18日,並經
被告簽領系爭借款,未料原告2人於還款日後多次以通訊軟
體LINE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後亦以本票進行非訟程序,詎被
告故意不收法院通知函文,致使不能為合法送達,藉此使原
告2人之債權無法得以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原告今再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催告其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2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書2份、本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2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2人聲請供擔 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