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柳富翔
被 告 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之附表。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職權
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更正後之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NO.432295 柳喻棋 (即原告之原名) 110年10月9日 200,000 2 NO.432294 110年10月9日 290,0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