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救字,113年度,26號
TYEV,113,桃救,26,2024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春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阿萬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桃原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生活困難,三餐不繼,目前實無力
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
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
第129號受理在案,而聲請人雖具狀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
訟費用等語,惟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6
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
曾於民國105年間委任法扶律師對相對人楊阿萬林麗美
出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之刑事告訴
,且於111年間名下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資料,並無法據以論
斷聲請人於113年9月16日具狀向本院起訴相對人等之損害賠
償訴訟是否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固另提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救字第41號民事裁
定、身心障礙證明及戶籍謄本,然前開裁定主要係因聲請人
另案訴訟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並准予法律扶助,本諸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基隆地院始准予其訴訟救助,並不
因此即拘束本院就本件訴訟救助聲請之審查。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且於本件訴訟並無受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
助,是依上說明,其救助之聲請,尚難准許。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