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井勝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俐臻、洪香蓮間就本院113年桃小字1328
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
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之錄音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
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之錄音,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明揭法庭之錄
音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
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之錄音遭人惡意使用
(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
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之錄
音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許可,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準此,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
為准駁。再按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機
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亦有明文,此規定明揭法庭之錄音目
的在於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效率及正確性,並非
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
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因本院113年桃小字1328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敗訴在案,為撰狀上訴所需,故聲請交付
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之法庭錄音,爰依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
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然法庭程序專以筆錄
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前述庭期之錄音光碟,僅以前揭情詞
空泛指稱,並無具體指明上開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
第213條規定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事項有何缺漏之處;
況所有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循民事訴訟法
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又依聲請人
所述申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並未就其主張維護
法律上利益為何加以敘明。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
於113年10月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既未敘明有何主張或
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