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910號
TYEV,113,桃小,910,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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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保勝 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0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彥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
亦有明訂。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
前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此項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之住居所,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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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