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被 告 郭于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原告雖於起訴
狀填載被告係居住○○市○○區○○○街000號2樓(見本院卷第1頁
),然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可資確認,自難認被告確有居
住在本院轄區內。則被告之戶籍設在高雄市旗津區乙節,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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