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13年度,1929號
TYEV,113,桃小,1929,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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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929號
原 告 陳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宏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為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及同項但書所
分別明定,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上雖表明被告為
「甲○○」,惟未表明「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字號等足資特定其身分之資料,而僅記載被告
電話為0919開頭之手機號碼(詳細號碼詳卷),然依本院職
權調取電信資料電子閘門資料(見個資卷)觀之,上開門號
並非登記於原告所訴之「甲○○」名下,且本院復以「甲○○」
之名進入全國戶政系統搜尋後,以「甲○○」為名之人亦非僅
1人,以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
力,核與上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嗣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正上揭
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
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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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