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2005號
TPDM,106,交簡,2005,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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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於」字前補 充,「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吳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且政府廣加宣傳酒駕 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而於飲用酒類後,自認 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 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 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另考量被告為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於警詢時自稱從事○○、家庭經濟狀 況為○○(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吳美珠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珠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晚間某時,在其○北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香檳2杯後,於106年7月21日凌晨2時30 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06年7月21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市○○道0段 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美珠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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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