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666號
原 告 沈少凡
被 告 吳曜男
訴訟代理人 陳智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蘆竹區長榮路(下僅稱路名)往南崁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長榮路與南崁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訴外人沈卉羚所有
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於113
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所支出通勤交通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輕微,尚不至於影響原告使用
,且原告亦未能提出交通費支出之相關事證,所請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9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
反面),自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本件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而支出通勤交通費5萬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前揭估價單及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集中於後保險桿處,是否全然影響致原告不
能行駛,而須額外支出交通費用,已非無疑。參以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陳:伊無法提出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又修車廠
告知伊車輛維修時間約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自難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交通費損失乙節,已盡
舉證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於法難
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