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葉桂美
相 對 人 吳永萍
吳佳穎即吳歆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售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段
○000○0○0000○0地號持分土地,本件相對人為上開土地共有
人之一,聲請人依據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4項規定通知相
對人,惟該存證信函均因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信件,為此
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土地
登記簿、存證信函及掛號信件回執聯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將上開土地二筆出售持分事由以存證信函方
式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該信件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
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回執聯影本附卷可稽。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吳永萍、吳佳穎
即吳歆茹戶籍分別已於84年1月26日及112年8月22日遷入於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地址,有相對人戶籍查詢資
料在卷可憑,本件公示送達意思表示通知尚非具備聲請要件
,然該情形能補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已對相對人戶籍
址送達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相關補正
事項,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意思表示送達回執聯顯示,該意
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無誤,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
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