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0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煬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連榮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理由欄中關於第二項「…,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及第六項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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