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2年度,2330號
TYEV,112,桃簡,23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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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330號
原 告 吳振行
訴訟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蔡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所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
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訴外人何美玲名義簽發之系爭
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
92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並
不熟識,亦無任何債務關係,伊未曾簽發本票予被告,系爭
本票應為偽造,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之妻何美玲交付伊,伊收受時原 告即已簽妥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經查,被告執有以原告何美玲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 節,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是否真正,是否為



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 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執票 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否認曾簽發系爭本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 本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被告聲請檢附系爭本票、 原告之大園區農會借款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兩 願離婚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日盛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告當庭書寫20次之簽名正本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鑑定意見略以:甲類筆 跡(即系爭本票)與乙類筆跡(即其他原告筆跡)筆劃特徵 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亦陳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足認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 發。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裁定案號 票號 原告何美玲 110年6月10日 1,200,000元 未載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28號 CH759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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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