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移送人 李秋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9日蘆警分刑社字第1130036375號移送書移送本院審
理,茲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7時13至23分
許,至報案人陳嘉蓁於桃園市蘆竹區大興十一街之住處社區
(詳細地址詳卷),以持續按門鈴之方式藉端滋擾,案經陳
嘉蓁檢具監視器影音畫面報請移送機關大竹派出所處理,嗣
經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後,認其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再藉端
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著有明文。而該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
」,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
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然否認有
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伊的朋友陳英森目前人在大
陸地區,陳英森委託伊至上址關心其孫女開學後上學之情形
,伊才去按門鈴,並無騷擾之意等語。經查,陳嘉蓁雖於警
詢時陳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騎自行車至上址繞來繞去,
騎進社區車道後,旋按壓伊住處門鈴3分多鐘後離去等語,
惟觀卷附光碟內監視器影音畫面,被移送人並非持續按壓門
鈴長達3分鐘,而係於按壓門鈴後,在門外徘徊等候3分鐘餘
。其於按壓門鈴後,短暫在外等候住戶回應,難認有何擾及
社區住戶整體安寧秩序之情事。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從而,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被移送人確有違反該款規定之情事。揆諸
上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