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769號
原 告 李友良
被 告 翁秋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7,33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
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
三、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償還竊取占用新營區東學段
232之22地號持分土地,該不當得利竊取占用持分土地,應
依照現況土地公告現值給付租金及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8日裁定原告補正「訴之聲明記載欲請求之金額為
何?若未補正,依法以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然原告雖於113年11月25日提出書狀,然仍未記載其
欲請求之金額為何,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