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3年度,618號
SYEV,113,營簡,618,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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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18號
原 告 黃翁碧華
訴訟代理人 蔡鳳文
被 告 張書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1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僅繳納首期租金15
,000元,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8個月未繳納租金,原
告已於113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仍未搬
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其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 信函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給付租金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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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