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洪登在即誠祐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洪啟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康豐田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房屋之修繕工程,並於民國112年12月間將
該工程中之泥作粉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原告
已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30,000元予被告,兩造原於113
年1月27日簽訂契約書,約定系爭工程之驗收期間,惟因被
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施作之系爭工程亦有瑕疵,原告迫於
無奈,已將系爭工程發包他人,支出打石清理費4,500元、
其他修繕費用7,000元、磁磚補貼3,000元、油漆牆面修補5,
000元、垃圾清理3,000元,並因康豐田先行墊付系爭工程之
後續修繕費150,000元,而返還150,000元予康豐田,原告合
計受有172,500元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前揭費用。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照片、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此等事實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72,500元,要屬有據。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